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职工管理办法
(2019年3月23日校第四次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师〔2018〕16号)和《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教师〔2018〕17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教职工为学校全体教职工(含编外用工人员)。
第三条 学校实行聘用制及劳动合同制,学校和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确立学校和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有关教职工聘用和劳动合同签订工作按照国家、江苏省和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学校实行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作制,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
第五条 全体教职工要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从事教学工作的专任教师,可不实行坐班制度,也可不执行日考勤,但计划内授课时间、学校及其所在单位组织教学研究和其他集体活动时间等要计入考勤。学校二级教学单位或教研室每周至少组织教师集中一次,集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个小时。主要进行业务、党政工团活动等,要有专人记录,存档备查。
第七条 机关部门人员、教学单位管理人员、实验室工作人员和教辅单位人员等实行坐班制度。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班、下班。
第八条 特殊岗位人员,报人事处并经学校领导批准后,按岗位性质和职责要求,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章 考 勤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并指定一名领导为考勤工作的负责人。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考勤办法,要指定责任心强的同志任考勤员,各单位考勤工作的负责人和考勤员名单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条 考勤按月进行,各单位每月1日上报《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考勤综合情况表》,考勤月度为上月。
第十一条 经学校同意的委托培养研究生、国内访问学者等人员,在外学习和进修期间,每学期向所在单位汇报学习情况,参加学校的年度考核,其它相关事宜按照学校师资培养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经学校批准在外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合作等工作的人员要加强管理,完善合同手续,定期与他们沟通。
第十三条 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各单位考勤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检查发现缺勤不如实上报的单位,将予以通报,并对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教职工在考勤工作中弄虚作假,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教职工的考勤结果,作为教职工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发放及调资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请 假
第十六条 教职工请假5个工作日以内,由所在单位领导批准;6个工作日以上,15个工作日以内,由所在单位领导及分管校领导批准;超过16个工作日,经所在单位领导及分管校领导同意,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党委书记或校长批准。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请假类别包括:病假、事假、婚假、丧假、产假和计划生育假等,上述假期自批准后离岗之日计算。
第十八条 在学校规定的工作时间,教职工请假,需填写《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请假单》,说明请假原因和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有特殊原因本人无法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及时委托他人代办,特殊原因消除后,由本人补办。请假期满后,要按时到岗工作并及时到批假部门办理销假手续。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到岗的,及时办理续假报批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十九条 教职工因病请假,须持公立一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及病休证明,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病假单诊断或病休证明,应与实际请假时间对应。
第二十条 教职工的亲属或近亲属去世,给丧假三天。外地办理丧事,路程时间除外。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婚假和产假,经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按相关规定核准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二十二条 长期病休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的可以恢复工作,若正常工作两个月以后再休病假的,病假时间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休假的,应与前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各类请假和请假期间待遇,按上级和学校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学校公派出国人员未办理延期手续,且逾期三个月不返校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经学校批准延期的,自延期到期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返校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申请出国探亲或因私出国,原则上应当安排在寒暑假,探亲假和因私出国假期自离岗之日算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工处理:
1.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离开岗位的。
2.请假期满,不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获批准而不归的。
3.不服从组织调动、分配工作,未经批准,不到岗工作的。
4.申请调动,未经批准而离岗的。
第二十七条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的类型和方式按学校相关规定并经校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和学校规定,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相应权限和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教职工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降级或撤职和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级或撤职24个月。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原则上不得晋升职务,不能参加各类公派出国。其中受记过、降级或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级工资,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规定降低级别。受开除以外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终止处分;受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和停发所有待遇,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和学校规定的教职工,在职能部门认真核实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由组织部或人事处上报学校党委确定处分种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违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罢课的;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
2.违反工作纪律,给国家、学校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其它便利条件的。
4.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5.旷工或请假、因公外出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在工作中违反上级和学校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利用工作之便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执行学校规定的调动、交流决定的;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6.违反学校规定,擅自占有、利用学校的无形资产、仪器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其他违反上级和学校财经纪律,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7.违反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造成教学责任事故,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8.侮辱、诬告、陷害、诽谤他人的;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或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校工作人员,影响学校正常工作或社会秩序的。
9.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在发表论文、科学研究工作中有剽窃他人成果或者虚报、谎报成果(绩)等不端学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或编造、散播虚假信息和其他对社会和学校有害信息的。
10.讥讽、歧视、侮辱学生,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私自向学生推销教材、教辅资料及其他商品,索要或者接受学生、家长财物等以教谋私的;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败坏教师声誉的失德行为。
11.其他危害国家和学校利益,需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师德失范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出现违反师德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需要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主管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受处分人员受处分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江苏省和我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教职工对所受处分不服者,可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申请复核,直至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仍须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本校党政管理机构、群众组织、教辅机构和二级学院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江苏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